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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3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薛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吴某杰(已判刑)在慈溪市周巷镇周西社区符家1513号南106号及周西社区符家8号104号租房内非法开设诊所,并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药物流产等医疗活动,其中,吴某杰主要从事接待就诊的病人、给病人配药、开车接送被告人薛某或孕妇以及收取诊疗费用等行为。2013年5月及同年10月前后,被告人薛某在吴某杰的帮助下,先后为何某、闫某等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实施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800余元。
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已通过其亲友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周某、闫某、陈某、陶某的证言、慈溪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暂存款发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薛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实施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薛某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越  骋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胡嘉婷(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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