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龙”,农民。2014年5月因赌博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底某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夏某华、苟某、李某乙、杨某(均已判刑)等人驾车至余姚市凤山街道剑江村下木桥*号小店内,从李某甲的一台捕鱼机上窃得分数,兑换得人民币1400余元。
2.2014年4月某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姜某、肖某、陈某乙、郑某华、代某乙(均已判刑)及夏某华等人驾车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金泰街*号友谊超市内,从戴某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3.2014年四五月份某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杨某、李某乙及金某乙(已判刑)等人驾车至余姚市马渚镇斗门里胡*号小店内,从胡某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700余元。
4.2014年5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夏某华、苟某及凌某(已判刑)等人驾车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高甸头*号瑶谨超市内,从金某甲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5.2014年五六月份某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夏某华、苟某及袁某(已判刑)等人驾车至慈溪市胜山镇大湾村大湾路大发超市内,从周某的一台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6.2014年7月某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夏某华、苟某、凌某、袁某等人驾车至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傅家路老湾*号四方排档小吃店内,从代某甲的老虎机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已向本院预缴退赔款等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戴某、胡某、金某甲、周某、代某甲的陈述、同案犯夏某华、苟某、凌某、李某乙、袁某、杨某、金某乙、姜某、肖某、陈某乙、代某乙、郑某华的供述、暂存款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共同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陈某甲的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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