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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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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3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2日到案,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徐某平(另案处理)与陶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4月4日下午,徐某平为了催讨债务,与陶某相约在慈溪市古塘街道鼎盛足浴店谈判。徐某平遂纠集被告人孟某及徐某迪、崔某(二人均已判刑)、崔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鼎盛足浴店。后陶某以商谈企业事务等为由分别打电话约徐某、许某、丁某、何某前来,徐某平以商谈其与陶某的债务为由,打电话约陈某乙前来,并让上述人员至鼎盛足浴店。当日晚上8点左右,丁某、徐某及徐某的朋友陈某甲、何某、陈某乙、许某等人先后至鼎盛足浴店二楼一包厢内。在该包厢内及走廊上,徐某平及后赶至的“许某松”(另案处理)等人,向陶某催讨债务,见陶某不偿还,将陶某、许某、徐某、陈某乙、丁某、何某、陈某甲限制在该足浴店内。徐某平用语言进行威胁,在徐某平、“许某松”的指使下,被告人孟某及“许某松”、崔某等人殴打陶某、许某等人及前来拆劝的徐某等人,逼迫许某在徐某迪抄写的一份“情况说明”上签字,逼迫许某、徐某、陈某甲在陶某、陆某乙签署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至次日凌晨4点钟,在许某等人签名后才罢休。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孟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陶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徐某、陈某乙、丁某、何某、钟某、杜某、陈某丙、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徐某迪、崔某、崔某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往来账目、民事判决书等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孟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邱颖请求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益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孙淑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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