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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3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初至同年7月中旬,陆某(已判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在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燄哙山和竹狗洞山等废弃山塘内,使用挖掘机擅自采挖宕碴(系建筑凝灰岩),销赃给他人。被告人王某明知陆某系非法采矿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5月与陆某合伙购买一台挖掘机在上述地点非法采矿,至同年7月中旬被查获时已擅自采挖宕渣3万余吨。期间,陆某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0万元以上,被告人王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已向本院预缴了违法所得等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陆某、杨某、邹某、陈某、田某、徐某的供述、证人严某甲、胡某甲、胡某乙、严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日账单、资金收入明细、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预缴款票据、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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