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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3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农民。2008年2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4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0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练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东村东门菜场,扒窃得姜某的黑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7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练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练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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