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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3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198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魏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王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魏某携带网具,至慈溪市附海镇东港村慈溪市现代农业开发园区沼泽地里(禁猎区),用养殖鸭子的叫声做引诱,并采用张网(禁猎工具)的方式,捕捉野生鸟类。同月27日凌晨,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魏某,并查获网具4张。
被告人王某、魏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浙江省林业厅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猎区问题的通知、浙江省猎区乡(镇)名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魏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魏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共同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魏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作案工具网具4张,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网具四张(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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