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9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乙,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桐某,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某,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甲,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乙,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农民,(未到庭)。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史维群(特别授权),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孙某、金某、郑某、黄某甲、黄某乙、江某甲、徐某、张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邹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邹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石某甲、陈某乙、曹某、张某乙、沈某、邱某、袁某、黄某戊、刘某甲、刘某乙、江某乙、陆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李某、桐某、唐某甲、唐某乙、虞某、蒲某甲、蒲某乙、吴某、杨某、胡某、熊某、程某乙、陆某乙、段某、石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及上述四十七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史维群、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年初,被告人张某丙在慈溪市胜山镇大湾村头甲路30号开办某制衣厂。2014年年底,因归还欠款、经营不善等原因,被告人张某丙无法支付程某甲、金某、江某甲、张某甲等四十余名工人2014年度工资合计40余万元。2015年1月前后,被告人张某丙与工人失去联系。同月9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慈人社责改通字(2015)第3号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制衣厂限期支付所欠职工劳动报酬。同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丙更换联系方式并再次失去联系。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丙的家属已代为归还工人工资14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张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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