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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邓某。
被告:方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曹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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