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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苏某甲,厨师。
委托代理人:徐明辉,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职业不明。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依法向被告徐某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相识后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苏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双方日常生活交流减少。被告经常与人电脑聊天,思想感情开始出现问题,双方感情出现裂缝并变淡。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从不料理女儿的事,尽不到做母亲的责任。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已近3年,女儿日常开销均由原告负担。目前,被告长期外出不回家,与他人生活在一起,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800元/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苏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居民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女儿苏某乙的事实;
3、余姚市凤山街道九垒山村村民委员会和余姚市凤山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被告与他人育有一女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矛盾产生。2012年10月,被告徐某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回。经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计划生育办公室通报,××××年××月××日被告徐某与他人生育一女。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徐某离家出走已近三年,双方夫妻感情难以维系,且被告徐某与他人生育了孩子,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原告要求由其负责抚养,因本案被告无法联系,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物价状况,酌情认定每月抚养费为600元。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苏某乙随原告苏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原告苏某甲
负责抚养,被告徐某自2015年9月开始支付婚生女儿苏某乙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婚生女儿苏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款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9月10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 慧
人民陪审员  管金代
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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