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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苏某甲,厨师。
委托代理人:徐明辉,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职业不明。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依法向被告徐某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相识后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苏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双方日常生活交流减少。被告经常与人电脑聊天,思想感情开始出现问题,双方感情出现裂缝并变淡。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从不料理女儿的事,尽不到做母亲的责任。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已近3年,女儿日常开销均由原告负担。目前,被告长期外出不回家,与他人生活在一起,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800元/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苏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居民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女儿苏某乙的事实;
3、余姚市凤山街道九垒山村村民委员会和余姚市凤山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被告与他人育有一女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矛盾产生。2012年10月,被告徐某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回。经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计划生育办公室通报,××××年××月××日被告徐某与他人生育一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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