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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姜某。
被告:钱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曹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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