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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吴某,加油站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天平,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清卿,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
原告吴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天平、杨清卿,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没有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婚后被告经常居住在出租房内,长期半夜回家,原告多次劝被告回家,被告均未回家,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谐,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某答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另外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中止妊娠,同年12月24日又住院治疗,2015年8月8日经多普勒彩色超声报告诊断被告宫腔线不连续,尚在治疗期,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光盘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差,被告婚后长期居住在娘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俞某对证据1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俞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完整的调解过程,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生病期间将其强制赶出家门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该光盘的内容仅为双方调解的过程,不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俞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出院记录、多普勒彩色超声报告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因流产造成身体状况不好,尚在治疗阶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吴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流产是其自身吃药引起,与离婚无关联。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8日,被告因稽留流产中止妊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仅一年,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女方尚在中止妊娠治疗期,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中止妊娠,现已经超过中止妊娠后6个月,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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