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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柏良。
被告:鲍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柏良,被告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8年4月10日生下一子,取名鲍学锋,现已成年并成家立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逐渐暴露出其原有的秉性,特别是从200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完全变了一个样,开始在外拈花惹草,与别的女人在外姘居生活达5年之久,在此期间从不回家,对家庭及子女从不关心体贴。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生活作风腐化,导致生活拮据,2010年初身背一身债务,又回到家中,当时被告承认一切错误,许诺保证重新做人,并要求原告及子女帮助其还清债务,考虑到子女已长大成人,为给子女有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又是个妇道人家,离婚总感觉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虽然对被告背叛家庭、背叛爱情的行为恨之入骨,但为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还是违心的接纳了被告。此后多年里,原告及子女省吃俭用,为其还清了债务,但好景不长,被告旧病复发,又开始与不三不四的女人进行鬼混,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但被告不思悔改,还扬言用刀威胁要杀原告。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鲍某答辩称:事实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被告在上海打工5年,并不是与别的女人同居5年,期间没有回来过。从上海回来后,被告并不是离家出走,而是原告不让被告进家门,实在没办法在外面居住的,房屋要分给被告住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一子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1张,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8年4月10日生下一子,取名鲍学锋。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05年始,被告在上海生活5年,期间没有回过家。2015年初,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分开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外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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