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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79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判决准予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双方仍未和好,且被告认为双方分开半年了,没什么感情了,加上被告曾于2005年至2010年间一直在上海生活,期间没有回过家,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分割房屋,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且其子鲍学锋共同参与投资建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鲍某离婚。
本案案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王瑶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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