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阮某。
被告:陈某甲。
原告阮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即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间缺乏应有的沟通;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长期分床而眠,2013年10月2日起开始分居,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0月10日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改善,仍保持分居状态。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陈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要不和好,要不原告支付被告500000元,被告同意离婚。2013年10月2日原告就离家出走了,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离婚会影响小孩的学习成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判决书2份,拟证明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财产清单1份,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经核实,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对共同财产表示放弃,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离开家里,并于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10月10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感情未好转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前两次的起诉,法院均是希望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增加感情,希望双方能够和好,但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且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将近两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经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的询问,表达了愿意跟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且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学习成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儿子随被告生活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原告申请支付抚养费700元,符合本地一般生活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主张原告支付5000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