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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59号(2)
一、准予原告阮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原告阮某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28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自2016年开始,每年的抚养费8400元分两期支付,即分别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和6月30日前各支付4200元。
本案案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段青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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