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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阮某。
被告: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阮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阮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瑶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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