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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马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胡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安娜。
被告:施某甲,农民。
原告胡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他委托代理人董安娜,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原、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之后生育两女,名施某乙、施某丙,现都已成年。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动手打原告。从1990年至今,被告经常和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因此争吵不断,被告还大打出手,双方感情开始恶化。被告还因嫖娼被派出所拘留一个星期。原告考虑到女儿,一再忍让,被告却变本加厉,致使原告彻底失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生活在一起的可能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1份、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2、余姚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之后生育两女,名施某乙、施某丙,现都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已经30年,生育两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和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体谅、互相扶持、互相关心。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会改正错误,原告可以给被告一个机会。本案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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