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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余姚市横塘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现婚生儿子已成家立业,女儿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亦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和企业经营发生吵闹。原告只得被迫出走,另谋职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申请书一份。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王君铭、女儿王丽铭现均已成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虽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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