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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张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戚建芬。
被告:卢某,职业不明。
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前隐瞒生理疾病,导致原、被告生活多年不能生育,使夫妻生活蒙上不幸的阴影。婚后被告任性过度,经常烟酒无度,不顾酒驾的处罚风险。双方于2009年领养一女,名为卢诗怡,现年9岁。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
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卢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原告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领养女儿卢诗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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