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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马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吴某。
被告: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 判 员 韩家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汪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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