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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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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3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银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沈某、阮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张某甲、沈某、阮某甲、张某乙、辩护人姚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23时,被告人张某甲、沈某为向被害人章某索要债务,将被害人章某带至本市泗门镇锦华快捷酒店一客房内,对其进行看管。次日凌晨4时,被害人章某趁该二人睡着之际逃脱。同月27日15时,被告人张某甲、沈某又找到被害人章某,将其带至本市泗门镇被告人阮某甲开设的寄售行内,由被告人张某甲、沈某、阮某甲、张某乙及郑某、阮某乙(均另案处理)进行看管。次日21时,被告人阮某甲指使阮某乙将被害人章某带至本市泗门镇唐宫大酒店一客房内进行看管。同日23时,被害人章某趁阮某乙不备逃脱。数小时后,被告人张某甲、沈某再次找到被害人章某,将其带至上述唐宫大酒店的客房内,并以拳打脚踢、扇耳光等方式对被害人章某进行殴打,后由阮某乙对其进行看管。同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间内,被害人章某白天被带到上述寄售行内,由被告人张某甲、沈某、阮某甲、张某乙及郑某、阮某乙轮流看管,晚上被带至上述唐宫大酒店客房或者郑某家中进行看管。同年12月3日傍晚,被害人章某借故逃脱。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沈某、阮某甲、张某乙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害人章某已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沈某、阮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谅解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章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沈某、阮某甲、张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沈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均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沈某、阮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沈某、阮某甲、张某乙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沈某、阮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阮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沈某、阮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阮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卫东
二ο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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