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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3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至本市三七市镇石步村罗家采石场某号被害人田某的宿舍,采用竹竿勾裤子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田贵华放在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00元。2.同月14日23时,被告人周某至上述采石场某号被害人王某的宿舍,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天江放在床头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00元。3.同月28日23时,被告人周某至本市三七市镇石步村罗家采石场附近被害人张某的屋内,采用石头砸锁的手段进入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0元的“红双喜”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0元的“洁丽雅”牌毛巾1盒及大米、杨梅等物。同年7月1日,被告人周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上述被盗的香烟3包、毛巾2条,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田某、王某、张某陈述,价格咨询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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