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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3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个体经营户。现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科英,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陆某,个体经营户。现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苗红,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陆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华,被告人翁某、陆某,辩护人毛科英、周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翁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以宁波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和余姚市某钢管厂的名义,从余姚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共购得8000千克盐酸,随后在明知被告人陆某无购买盐酸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将上述盐酸非法销售给被告人陆某。被告人陆某明知自己无购买盐酸的许可证明,仍予以收购。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翁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月13日,被告人陆某到本市公安局丈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企业登记信息、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证人潘某、何某、顾某、干某、凌某、王某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陆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相关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翁某、陆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翁某、陆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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