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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3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河姆渡镇五联村史家公司8号等地,通过电话联系、手机短信等手段多次接受张某、蒋某、沈某、朱某、周某等人“六合彩”投注,合计投注金额为人民币32000余元,并上报给上家“阿德”、“阿光”、及“国斌”(均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200余元。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章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人张某、蒋某、沈某、朱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且收受投注额在2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章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刘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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