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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3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曾用名章冰),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章某在余姚市马渚镇菁江渡村卫生室内与被害人韩某丁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章某采用打巴掌、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韩某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韩某丁左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丁外伤致左侧腓骨完全性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同年7月16日,被告人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余姚市公安局马渚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到案经过”、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证人韩某甲、董某、周某、韩某乙、韩某丙证言,被害人韩某丁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马渚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章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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