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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2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市陆埠镇江南村计家119号*1号租房内,非法从事诊疗活动。期间,被告人王某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同年8月30日两次被余姚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再次进行非法行医活动时,被余姚市卫生局当场查获。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案件移送书、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照片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刘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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