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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3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同年7月18日,被告人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凤山街道月华苑8幢1楼8-13、8-14车库内,通过当面、电话联系等手段多次接受叶某、鲁某、潘某乙、张某甲、徐某、张某乙等到人的“六合彩”投注,合计投注金额为人民币35000余元,并上报给上家“爱君”(另案处理)等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余元。
同年7月18日,被告人潘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手机1部及报码账单9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物证手机1部,证人叶某、鲁某、潘某乙、张某甲、徐某、张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且收受投注额在2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潘某甲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上缴国库(已追缴);被扣押的手机一部及报码账单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刘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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