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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2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居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初至同年5月18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其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南一119-2幢102室家中摆放自动麻将桌,为郑某、吕某、徐某乙、朱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冲击麻将”赌博提供条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2015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自动麻将桌1张、扑克牌1副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检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预收暂扣款票据、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照片说明、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郑某、吕某、徐某乙、朱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徐某甲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上缴国库(已追缴);被扣押的麻将桌一张、扑克牌一副等,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刘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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