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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2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所有人为宁波市江北甬发运输有限公司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古乍线由东往西行驶至4KM+900M(余姚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路段)处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陆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陆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符合多部位复合性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陆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及宁波市江北甬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陆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230312.58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查获经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称重单、人口信息、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证人黄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方又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刘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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