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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2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姚北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泗门镇固北路四枝交叉路口处时,遇红灯进入路口,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周某甲及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后座乘客被害人周某丙(系被告人周某甲同胞哥哥)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周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丙符合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丙仅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丙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到案经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死者近亲属登记表、谅解书,证人陈某、周某乙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驶至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周某甲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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