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宓苗彩,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茅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丽丹,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茅某乙,农民。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利强),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甲,个体业主。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乙,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吸食毒品和赌博于2014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和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农民。因吸食毒品和赌博于2014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和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茅某甲、茅某乙、陈某甲、杨某、余某、邹某甲、李某、严某甲、严某乙、龚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3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茅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当庭转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7月31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3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同年8月24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2015年5月13日及同年9月24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黎明、顾埕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茅某甲、茅某乙、陈某甲、杨某、余某、邹某甲、李某、严某甲、严某乙、龚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辩护人宓苗彩、鲁丽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茅某甲、茅某乙、陈某甲、杨某、余某、邹某甲、李某、严某甲、严某乙、龚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间,分别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将从他人及“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处取得的赌博代理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计算机网络、手机等通讯工具,再次分割出次级代理账号和会员账号供他人在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及投注参赌,其中被告人吴某合计出码人民币38万元、被告人茅某甲合计出码人民币41万元、被告人茅某乙合计出码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合计出码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杨某合计出码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余某合计出码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邹某甲合计出码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某合计出码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严某甲合计出码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严某乙合计出码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龚某合计出码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张某合计出码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乙合计出码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丙合计出码人民币6万元。2014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茅某甲、陈某甲、杨某、余某、邹某甲、李某、严某甲、严某乙、龚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及被告人茅某乙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茅某甲、茅某乙、陈某甲、杨某、余某、邹某甲、李某、严某甲、严某乙、龚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吴某、茅某甲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茅某乙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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