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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572号(4)
6.被告人杨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六、2014年4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余某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将从他人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计算机网络、手机等通讯工具,分割出会员账号供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罗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余某参与百家乐赌博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的事实;
2.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未查获有关涉赌人员的事实;
3.同案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14年4至9月间,被告人余某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将从他人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分割出会员账号供他人投注参赌,出码给罗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某与罗某照片相互辨认,确认分割出会员账号出码供他人投注参赌的人就是被告人余某,购买百家乐筹码参与赌博的人就是罗某的事实;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明公安民警检查查获的华硕笔记本电脑,有该电脑访问“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相关网站记录的事实;
6.被告人余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七、2014年1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邹某甲明知“陈建”(另案处理)担任百家乐赌博网站代理,仍将从“陈建”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出码给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严某乙人民币5万元,出码给邹某乙人民币5万元,合计出码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舜耕路2号被告人邹某甲住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当场扣押被告人邹某甲涉案的苹果5S手机1部的事实;
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邹某甲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6月与邹某乙有资金转账交易的事实;
4.同案被告人严某乙供述及证人邹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至9月间,被告人邹某甲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将从他人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分割出会员账号供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严某乙人民币5万元,出码给邹某乙人民币5万元,合计出码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明公安民警提取查获的苹果5S手机1部,手机内包含“手机基本信息”、“通讯录”、“短信息”等内容的事实;
6.被告人邹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八、2014年4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将从“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上取得的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出码给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街泰兴公寓2号楼302室被告人李某住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当场扣押被告人李某涉案的苹果5S手机1部、VERTU手机1部及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的事实;
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某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6月至7月与被告人张某等人有资金转账交易的事实;
4.同案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证人卜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将从他人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分割出会员账号供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明公安民警检查查获的苹果笔记本电脑,有该电脑访问“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相关网址记录及相关访问日志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九、2014年6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严某甲将从被告人毛文革等人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出码给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茅某丙人民币7万元,出码给严某丙华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严某甲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2月至8月与被告人茅某乙及严某丙华等人有多次资金转账交易的事实;
2.同案被告人茅某乙供述及证人茅某丙、严某丙华证言,证明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严某甲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将从茅某乙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分割出会员账号供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茅某丙人民币7万元,出码给严某丙华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严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十、2014年7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严某乙明知被告人茅某乙担任百家乐赌博网站代理,仍将从被告人茅某乙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出码给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沈某甲人民币4万元,出码给严某丙清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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