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572号(5)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清堰村东闸77号被告人严某乙住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当场扣押被告人严某乙涉案的诺基亚手机1部、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的事实;
3.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未查获有关参赌人员的事实;
4.同案被告人茅某乙供述及证人沈某甲、严某丙清证言,证明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严某乙为“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将从被告人茅某乙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分割出会员账号供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沈某甲人民币4万元,出码给严某丙清人民币1万元,合计出码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明公安民警检查查获的三星笔记本电脑,有该电脑访问“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相关网址记录及相关访问日志的事实;
6.被告人严某乙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十一、2014年5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龚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担任百家乐赌博网站代理,仍将从被告人吴某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出码给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龚某参与百家乐赌博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的事实;
2.照片说明,证明被告人龚某在百家乐赌博网站操作割盘的事实;
3.同案被告人吴某、陈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龚某从被告人吴某处取得“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又分割出次级代理账号和会员账号后,供他人在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及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
4.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明公安民警检查查获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有该电脑访问“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相关网址记录及相关访问日志的事实;
5.被告人龚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十二、2014年4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将从被告人李某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出码给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茅某乙人民币2万元,出码给卜某人民币3万元,合计出码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慈溪市浒山街道白云公寓12号楼101室被告人张某住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张某苹果5S手机1部、农业银行卡1张及参与百家乐赌博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的事实;
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张某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2月至8月与被告人李某及卜某有资金转账交易的事实;
4.同案被告人李某、茅某乙供述及证人卜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从被告人李某处取得“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又分割出次级代理账号和会员账号,供被告人茅某乙及卜某在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及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茅某乙人民币2万元,出码给卜某人民币3万元,合计出码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张某照片辨认,确认在赌博网站向其购买筹码的人就是被告人茅某乙及卜某的事实;
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明公安民警检查查获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有该电脑访问“圣安娜”百家乐赌博网站相关网址记录及相关访问日志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十三、2014年4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乙明知被告人茅某甲担任百家乐赌博网站代理,仍将从被告人茅某甲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出码给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陈某丙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在百家乐赌博网站操作割盘的事实;
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陈某乙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4月至9月与被告人茅某甲、陈某丙有资金转账交易的事实;
3.同案被告人茅某甲、陈某丙供述,证明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乙从被告人茅某甲处取得“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又分割出次级代理账号和会员账号后,供被告人陈某丙在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及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被告人陈某丙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乙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十四、2014年6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丙明知被告人茅某甲担任百家乐赌博网站代理,仍将从被告人茅某甲或通过被告人陈某乙从被告人茅某甲处取得的“圣安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在余姚等地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出码给他人投注参赌。其中,出码给沈某乙人民币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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