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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2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黎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叶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作为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的负责人未支付职工41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566144元,并采用逃匿等手段逃避支付报酬,经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月13日责令被告人刘某在2014年11月17日前予以改正仍不支付,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2日向受理劳动纠纷案的本院丈亭人民法庭汇款人民币7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又向本院预交人民币5万元。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商银行账单、余姚市劳动监察大队证明、照片说明、合伙企业基本情况、本院民事裁定书、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所欠职工工资清单、借支单据、余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人口信息,证人宋某、张某、訾某、胡某、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逃匿等手段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预交部分劳动报酬,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继续退赔上述劳动报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刘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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