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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3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7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东路与三官堂路路口处时,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对方报警,被告人张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0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抓获经过”、“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余某、李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九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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