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余刑初字第13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0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舜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明中学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经现场检测,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照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韩 枫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