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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3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初至同年8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在余姚市梨洲街道苏家园村林枫小区某号楼由东向西第三间车库内摆放自动麻将桌2张,为金某、洪某甲、赵某乙、韩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9600元。
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自动麻将桌2张、扑克牌11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金某、洪某甲、赵某乙、韩某、洪某乙、洪某丙、舒某、俞某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自动麻将桌二张、扑克牌十一副,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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