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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3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在未经环保审批的情况下,在余姚市牟山镇牟山湖村新建自然村的余姚市罗某甲金属制品厂内从事金属加工,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到加工点屋外的简易地埋式废水收集池(该池无任何防腐防渗措施),通过渗透等方式排放至外环境。2015年3月9日,余姚市环保局对该加工点进行查处。经余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该加工点排放的废水中总铜7.31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总铜0.5mg/L)的三倍以上。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罗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余姚市公安局牟山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环境保护局查办案件移送函、调查报告、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徐某、罗某乙证言,余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检测报告的认可意见,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诸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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