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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3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15日20时,被告人程某至本市丈亭镇杨梅路“某网吧”门口,采用推车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
2.同月30日17时,被告人程某至本市阳明街道财富广场北面(南河沿路)停车场处,采用推车、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
3.同年4月30日22时,被告人程某至本市凤山街道阳明东路“某网吧”门口,采用推车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
4.同年6月2日20时,被告人程某至本市丈亭镇惠民路“聚智网吧”门口,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
同月3日,被告人程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叶某、成某、张某、吴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程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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