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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3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赌博被本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本市舜南新村19幢某室架空层的“华成小吃”店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为邵某、陈某甲、朱某、陈某乙、阮某、唐某、洪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9000余元。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自动麻将桌2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照片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邵某、陈某甲、朱某、陈某乙、阮某、唐某、洪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二张,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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