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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3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22时,被告人熊某在本市阳明街道“某酒吧”内,趁虚窃得被害人杨某放置在该酒吧33号卡座沙发上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iphone6手机1部。
同月10日,被告人熊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熊某已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蔡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监控视频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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