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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3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泮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泮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8时,被告人泮某在本市梨洲街道竹山村竹山桥张巷潭某号小店内,因打麻将没能胡牌而与被害人严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泮某采用椅子砸等手段致被害人严某左手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严某外伤致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同年7月27日,被告人泮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泮某已与被害人严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0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谷某证言,被害人严某陈述,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泮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泮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泮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泮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泮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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