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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3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8日依法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同年7月22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市兰江街道沈湾村西二区某号自己家中,多次接受夏某甲、夏某乙、许某、沈某乙等人的“六合彩”投注,收受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24000余元,并将上述投注金额上报给上家“胖东”(名不详,在逃),从中获利人民币960余元。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至本市兰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夏某甲、夏某乙、许某、沈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接受他人“六合彩”赌博投注,且累计收受投注额在2万元以上,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六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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