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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3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自2010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杜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先后在余姚市黄家埠镇高桥村九隆市场对面、达人宾馆某室开展诊疗活动。期间,被告人杜某因非法行医先后于2011年12月23日、2015年1月7日两次被余姚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杜某因在余姚市黄家埠镇高桥村达人宾馆三楼某室内再次非法行医被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查获。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杜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法材料、卫生行政执法案件移送书、卫生行政取缔决定书、身份信息、证明,证人沈某、侯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未取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进行非法行医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诸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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