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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3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兰江街道石婆桥村“海际电器”注塑车间通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高某脸部,致其左侧鼻骨两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某鼻部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本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高某陈述,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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