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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3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吸毒于2008年10月1日被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08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1年11月被本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至本市马渚镇马漕头村汤家闸某号*2,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麻某的租房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
同月9日,被告人吴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麻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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