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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2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磊,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磊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26日及29日,被告人黄某甲先后在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路潮漫酒店201房间、516房间内,采用由被告人黄某乙负责管理头钿,被告人李磊负责“放炮”的手段,纠集宓某、黄某丙、孙某清、赵某、魏某、刘某、郭某等人进行“梭哈”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李磊累计为参赌者提供赌资人民币7万元,获利人民币1400元。
同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磊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39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收缴决定书、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所登记表,证人钱某、宓某、黄某丙、孙某清、赵某、魏某、刘某、郭某、邹某、杨某、叶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磊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行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李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磊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磊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一千四百元,上缴国库(已追缴二万元);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三万九千七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刘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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