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余刑初字第12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阙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余姚市低塘街道剑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镆剑山村后陶2号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韩建芬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韩建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阙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建芬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阙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阙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9362.37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到案经过”、“处警经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死者近亲属登记表、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褚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阙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阙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阙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刘云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