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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2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谭某甲在余姚市兰江街道谭家岭村谭家岭新村北5号自己家中摆放2张自动麻将桌,为李某、韩某、吴某、高某清、谭某乙、朱某甲、朱某乙等人进行“冲击麻将”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谭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获自动麻将桌2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检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证人李某、韩某、吴某、高某清、谭某乙、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谭某甲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已追缴);被扣押的麻将桌二张,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刘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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