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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2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程某至本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北三小区36幢503室,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肖某、万某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程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程某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无正文)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刘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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